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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判断难题怎么解?(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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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以为,此处分析的难点即以商品自身的形状或者商品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立体商标注册的情况。对此,上文引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明确指出,“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该三维标志不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第一款所称标志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综合两款规定,可以得出,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可能面临以下结果:第一、如果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则商标可以建立固有显著性;第二、如果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不易将其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的,则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但是可以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由此可见,仅以商品自身形状或者自身形状的一部分作为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一方面可以在欠缺内在显著性的情况下通过使用产生区别性而克服显著性障碍;另一方面,在相关公众将其作为指示来源标志时,可以直接建立固有显著性,而此时的判断关键在于相关公众一般情况下是否将立体商标识别为指示商品来源标志。因此,相关公众的范围界定和认知习惯的确认,对立体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就显得尤为重要。


目前,关于相关公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仅作了一般性规定,即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具体到与立体商标显著性判断有关的案件中,需要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做进一步识别。例如,在涉及到珠宝首饰、手表、香水等化妆品类的商品时,需要对相关公众的范围做限缩,而不是所有的消费者。在确认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进而判断相关公众是否将立体商标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时,一方面要结合相关市场科学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另一方面也要结合市场实际确定这部分相关公众的具体认知习惯。例如,商品如果是非限定人群使用的药品时,一方面相关公众的范围应该为一般的消费者;另一方面,药片本身的形状通常也不会成为消费者识别来源的标志。但是,如果立体商标注册指定使用的是珠宝首饰、手表、香水等商品,则一方面相关公众的范围要进行限缩;另一方面,首饰、手表、香水包装本身的形状,既是相关公众购买时的关注点,也通常被相关公众作为识别来源的标志,此时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也更容易建立。

本文标题: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判断难题怎么解?(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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