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将原来第七条规定的有关商标注册构成要素部分的内容调整至第八条专门进行规定,并对商标构成要素进行了丰富,原来仅规定了“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调整后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等可视性标志。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时,进一步调整了第八条的商标构成要素范围,删除“可视性”要求,在“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后增加“声音”这一商标注册构成要素,立体商标的规定没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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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对第八条规定没有作调整。由此,立体商标注册在2001年以“三维标志”的用语表述正式纳入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其法律地位在商标法上得以明确。此后,我国商标审查审理和审判实践一直在摸索和不断积累立体商标注册审查和审理的经验,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无疑是其中最重要而又最难的问题。多年来,商标注册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审判机关力求就此确立比较明确而统一的标准,但囿于经验和认识、市场状况之复杂以及问题本身之奥深,成效并非特别理想。穿透实践之纷扰诸相一一求证确定结论,既非笔者所长,也决非一篇短文力能所及,为此,本文仅就目前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审查审理状况中呈现出来的3个比较原则性的问题作一分析,以追本溯源,澄误纠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