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标识本身独创性之于立体商标固有显著性的意义的认识,我国商标注册审查审理和审判实践经历了一个复杂的发展过程,最初的观点是直接以标识的设计独特性推演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特征。例如,在“金莎巧克力案”中,法院认为,申请方在对立体标识的色彩以及包装形式上均选择了不同于本行业或指定使用商品包装形式的具有独特创意的形式,申请商标因独树一帜的创意可以让消费者快速识别商品的来源。但后来更多的司法判决却认为,标识设计的独特性与固有显著性无关。例如,在“芬达瓶案”中,法院指出,独特设计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的理由。这种将设计独特性与商标显著性判断切开的认识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中得到了修正。《规定》在第九条第二款明确指出,“该形状系申请人所独创或者最早使用并不能当然导致其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特征”。该款规定中“并不能当然导致”的表述,一方面否定了从设计独创性直接推导出商标显著性的作法;另一方面实际上也肯定了在商标显著性判断中对设计独创性的考虑,设计独创性应该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固有显著性判断的一个要素。
(二)相关公众认知与立体商标的固有显著性
近年来,“相关公众认知”逐渐成为判断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的重要甚至首要因素,很多司法判决以相关公众不认为其是立体商标或者使用方式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立体商标使用的情形而否定商标的可注册性。例如,在“施维雅药片案”中,对于施维雅药厂提出的药片形状上的浮雕图案立体商标的显著性,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公众不会将该立体形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二审法院重申:虽然申请商标中的浮雕图案及其与药片形状的组合方式具有一定的特点,但是,申请商标标志整体上仍然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指定使用商品的自身形状,因此否定了其具有显著性。
本文标题:立体商标注册显著性判断难题怎么解?(6)